虚拟货币合约怎么选
2023年07月08日 18:26
一
问题的提出
最近比特币价格反弹,重新回到5万美元附近,币圈也活跃起来,不少人又重燃投资热情。2021年8月27日,央行再次发声提醒,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会持续打击相关交易。据人民网报道,在“金融知识普及月金融知识进万家争做理性投资者争做金融好网民”活动媒体吹风会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副局长尹优平表示,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纯属投资炒作,人民大众要增强风险意识,自觉远离,保护好自己的“钱袋子”。下一步,央行将建立常态化的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持续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操作。然而,虚拟货币交易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严重分歧。
二
政策环境
自2013年以来,我国就虚拟货币与区块链技术推出一系列政策及法规,以期能规范行业发展。
(一)《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本通知,通知明确比特币的性质不是货币,而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
(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94公告”)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七部门联合发布94公告。94公告将代币融资活动定性为“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要求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立刻停止,清退交易平台;另要求各个金融机构不得为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交易、清算等产品或服务。
(三)《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以下简称“风险提示”)
2018年8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风险提示,针对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风险提示。
(四)《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2021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本公告。重申虚拟货币的属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增强风险意识,不要盲目参与到炒作虚拟货币的投资活动中。该公告明确指出,“从我国现有司法实践看,虚拟货币交易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投资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损失由相关方自行承担”。
(五)《关于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2021年5月2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发布指导意见,国家支持并鼓励企业在食品、药品的溯源方面;在物流、资金流的管理方面;在数据采集、分享、分析方面,以及在存证取证、电子政务等方面应用区块链技术。另外,国家将通过应用试点、政策扶持、加强产业人才培养等方式,推动区块链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
综上,我国认可区块链技术对于信息安全、司法存证、产业赋能等方面的贡献,大力推动区块链技术应用与发展,扶持具有潜力的区块链技术企业。同时,在我国,虚拟货币作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受到我国法律体系的保护,但国家坚决杜绝代币融资活动,严防严控虚拟货币炒作及其带来的各类风险。
三
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
上述文件中,监管机关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因此,虚拟货币不是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监管机关承认虚拟货币具有“虚拟商品”属性。
与虚拟商品相关的规范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可见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然而《民法典》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这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作出具体的界定,而是留有立法上的空白与补充立法的空间。目前,司法层面通过利益保护的模式回应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复杂性,符合现实的保护需要。
综上,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而是一种特定的网络虚拟财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持有,但是对于特定主体,不得从事下述行为: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涉及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不得承保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此为其一;其二,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开展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四
涉及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合同效力
(一)理论上:意思自治,原则上有效
合同效力的判断属于私法范畴,《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与之相对应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因此,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在我国法律项下,是否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予以判断(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的行为可以结合《民法总则》、《合同法》中的规定来判断)。此处,需要重点探讨的是虚拟货交易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文第三部分的文件虽然对不得从事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主体和具体业务范围做了禁止性的表述,但是上述文件的表现形式为公告或通知,均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虚拟货币交易合同并不会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实践中:无效论、有效论并存
司法实践中,关于虚拟货币交易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却存在很大争议。
1.无效论
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交易行为违反《通知》、《94公告》等文件,进而认定该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合同应为无效。例如:
(2018)粤03民特719号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案中,法院认定,仲裁裁决高某某赔偿李某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通知》、《94公告》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由于是撤裁案件,法院的认定标准是“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完全是社会公序良俗。
(2020)沪02民终7308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双方从事的基本性业务是购买网络虚拟货币,该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该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020)浙0783民初11189号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虽然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从事的基本性业务是购买网络虚拟货币比特币,该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基于购买比特币的委托合同关系也属无效。
2.有效论
有观点则认为,普通民事主体之间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不属于代币融资发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例如:
(2019)苏12民终3024号委托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确认了原被告双方以虚拟货币为投资标的的委托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再次认定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2020)京0113民初10586号合同纠纷中,法院确认了捷铭汇公司与儒雅公司之间以比特币为交易标的的合同关系存在。
(2020)桂06民终250号不当得利纠纷中,法院秉承了“对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尤里米(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虚拟货币)作为商品由公民个人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依法使用货币购买并持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能开展与尤里米相关的业务并不能推定国家禁止私人正常交易尤里米虚拟货币,因此法院并未援引公序良俗来否认双方交易的有效性。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尤里米虚拟货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且就合同项下尤里米交付义务的履行问题进行了裁判。
五
结语
综上,虚拟货币交易合同的效力与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密切相关。尽管监管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但其无疑为法院提供了判断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依据。随着国家监管政策的调整变化及虚拟货币相关事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法院的司法裁判尺度也会相应调整,以发挥司法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保障与服务功能,并以司法裁判体现的立场与态度对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导向作用。因此,在国家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日渐收紧的情况下,即使法律未能及时更新或调整,未来一段时期,司法机关仍有可能为顺应监管政策调整而趋于严格把握涉虚拟货币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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