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还款账户
2023年07月14日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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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讲到如果当事人之间的虚拟货币相关合同如果被法院认定无效,那么后续损失的承担问题如何解决?今天我们来看两个结果“天差地别”的案例,都判决在十部委《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后。
一、案情简介
案例1,案号:(2020)闽0203民初21651号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战略投资合作框架协议》,A公司向B公司支付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ETH即以太币,B公司应支付A公司等价值的D代币(D代币相当于B公司的投资权益)。A公司于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向B公司指定钱包地址转账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以太坊,B公司确认收到;之后因为种种原因,B公司未给予A公司D代币。故A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与B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某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温某某向高某借款1000万元,高某购买等值的以太坊数字资产即以太币,转入温某某指定的账户,温某某应于收到借款后21个月内将该笔借款以人民币的形式返还高某;另有苟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温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高某人民币1000万元。因温某某未依约还款,高某向厦门思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并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高某与温某某进行以太币交易扰乱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高某与温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案号:(2022)青01民终1133号
李某兰通过程某了解到火币网交易平台理财项目,于2019年4月1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程某分两次转款共计90000元,由程某将90000元转换为虚拟货币进行平台运作。投资期间,理财平台运营动态及货币价值实时信息由程某向李某兰告知,之后平台无法查看本金情况,无法提现,故李某兰要求程某退款。
法院认为,李某兰与程某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但根据十部委《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行为无效。国家金融监管相关部门通过联合发布部门规章形式对触及国家金融安全的虚拟货币投资行为进行效力性通告,旨在保障市场金融安全、社会投资主体资金安全,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关于违反公序良俗中涉及违反金融安全秩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投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的公序良俗,应认定双方的委托理财行为无效。
本案中,就程某而言,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规范,对外推介虚拟货币投资项目,不具有投资理财专业能力,夸大承诺理财收益,损害了李某兰的信赖利益,应承担本金损失赔偿责任。就李某兰而言,作为投资者对拟投资产品信息及受托人资质、能力缺乏审慎考虑,对案涉投资平台语焉不详的信息缺乏详细深入的了解,对不具备正规投资形式、不提供专业投资合同所可能造成的投资风险缺乏理性考量,也是造成本金损失的重要原因,应自行承担部分投资损失。故,双方应以本金损失90000为基数,平均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即李某兰自行承担90000元*50%=45000元的损失,承担90000元*50%=45000元的赔偿责任。
二、不同的裁判结果引发的思考
同样被认定合同无效,案例1中,原告作为出借人,损失全部自己承担,被告无需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而在案例2中,合同基于同样的理由被认定无效,但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50%的损失。应该说这两个案例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都是正确的,但是无效之后的后果处理,案例1的处理方式值得商榷。
1.同案不同判?
在笔者往期文章《虚拟货币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还有救吗?》中阐述过的路昊与陆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21)沪01民终16047号),基于虚拟货币投资关系转换而来的“欠条”得到了上海一中院的支持。案例2的情况和上海案件有点相似,都是原告将财产委托给被告投资理财,最终原告拿回一半本金。但在案例1中,法院却对《借款协议》之前的《战略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不予置评,焦点仅着眼于《借款协议》之上,是否合理?同样是投资关系转化而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案例1与上海案件、案例2均存在较大偏差,同案不同判是否符合最高院精神?
2.合同无效后财产不用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对上述法条的解读,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财产相互返还是一般性义务,不能返还或者不必返还为例外。案例1中《借款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应先考虑“借款人”是否需要返还以太币,以及是否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若认为以太币的返还存在显示困难,或认为以太币并无财产属性,甚至认为以太币是非法之物,也应当给出解释说明,而非语焉不详。诚如业内同行所言:“双方将“以太币”作为货币交易和使用固然有违背公序良俗、干扰金融秩序之虞,但并不能绝对得出“以太币”不具有虚拟财产性质、毫无交易价值、乃至无须返还之结论”。
3.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是否周延?
关于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上海高院曾在其公众号发布的案例参考册中阐述“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受财产权法律规范的调整”。目前国内涉及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认可虚拟货币是一种财产并予以保护。人民银行等部委自2013年以来陆续发布的有关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通知、公告,虽然一再强调虚拟货币并非真正货币,不能作为货币流通,不具有强制性、法偿性,但从未否定虚拟货币的商品价值,也从未认定虚拟货币本身就是一种非法之物。有关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这里不再展开,否则篇幅太长。因此案例1涉案的《借款协议》无效后,占有虚拟货币的一方无需返还,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出借人全部承担,这样的结论是否合适值得推敲。
4.过错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
如上文所述,当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损失进行责任承担,依据各方实际承受的利益(或者不利益)情况依法予以调整和分配。案例1法院判决所有损失全部由出借人承担,那么意味着此事件中过错全部在出借人高某一方?出借人是按照借款人温某某的要求,用人民币购买等额以太币并转入温某某指定账号,温某某出具了收据。同样是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为何仅有付出了实际财产的一方有过错,而实际承受了全部利益的一方无过错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显然不太合理。
5.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案例1法院适用《民法典》第八条并不能得出当事人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借款协议》无效时,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结论,甚至于无法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这是将《通知》中“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的内容嫁接到《民法典》第八条之后,属于“移花接木”,规避不能直接适用《通知》的尴尬境地。《通知》从法律渊源上讲,既非法律、行政法规,也非司法解释,甚至是否部门规章也存在疑问,显然不能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
相比之下,案例2西宁中级人民法院对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逻辑则更加严谨:《通知》虚拟货币投资违背公序良俗——九民纪要31条违反部委关于保障金融安全的效力性通告属于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且在认定合同无效后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双方过错分配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直接适用《通知》的损失自行承担,留下法律适用的硬伤。
退一步说,即使《通知》的效力相当于部门规章,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因为部门规章的效力等级低于法律,不得与上位法规定相冲突。
6.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案例1中“借款人”实实在在收到了当时价值1000万人民币的以太币,现在却无须返还或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无效后应依据各方实际承受的利益(或者不利益)情况依法予以调整和分配相应的损失,“借款人”在此案中成立纯粹承受收益的一方,显然有悖于《民法典》的公平原则。
7.有考虑过法的指引作用吗?
案例1的处理结果会产生不适当的指引作用。法的指引作用指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倘若法院都按案例1的方式处理虚拟货币相关案件的损失承担,那么人们会更倾向于选择向他人借取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反正最后法院都会判决无需担责。这样是否助长了不劳而获的不诚信行为?而且延伸到刑事领域,如果借用虚拟货币不还无需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行为人骗取他人虚拟货币非法占有(只要引诱他人将钱财换成虚拟货币后转账至指定账户),是否不构成诈骗罪?
8.保证人责任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借款协议》无效,苟某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但是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非保证合同无效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仍然需要判断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的过错程度,分配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案例1判决对保证合同无效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只字未提,忽视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
9.关于“损失自行承担”的思考
十部委《通知》发布以来,但凡判决损失自行承担的案例,依据均为《通知》中的“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但是《通知》并未对“由此引发的损失”予以界定。第一种理解方案:如案例1法院的判决实际将“损失”界定为虚拟货币的原始购置成本或商品交易价值,即行为人只要购买了虚拟货币,则其财产权即丧失,无论行为人自己持有,还是将虚拟货币以任何目的交付给他人,都无权要求返还或赔偿。这样的裁判结果,显然与民法尊重保护财产权的精神有所冲突。第二种理解方案:将“损失”界定为行为人购置虚拟货币后,其商品交换价值变动所遭受的损失,而不是将行为人的全部财产权直接“消灭”。
前文提到了《通知》若作为部门规章,亦不可与上位法冲突,第一种方案明显与《民法典》相冲突,而第二种方案既保证了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协调性,又保护了民事主体的财产权,更为合理。
事实上笔者认为案例2中原告将自己的真金白银交给被告理财,最终自己要承担一半亏损,被告却平白无故获利一半,似乎也不是很合理。双方均有过错定性不难,但是要定量确定各自承担损失的比例就比较考验能力和水平了。
参考文献:
林浩夫,这个案件法院判对了吗?| 评论思明法院最近一例“以太币”借款纠纷的判决,http://www.tenetlaw.com/index.php?m=content&c=index&a=show&catid=8&id=1838
微信公众号浦江天平,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怎样执行返还交付?丨案例参考册,202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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