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信托劣势(中信信托公司产品好吗)
2023年07月15日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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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 吴绍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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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信托巨头中信信托因一起案件备受关注,由于作为“卖者”未“尽责”而被“买者”成功索赔。
根据北京金融法院公布的案例,才某与中信信托的合同纠纷案细节被披露。
投资亏损超50%!
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后,案件的基本情况浮出水面。
2015年5月,才某有购买信托产品的意向,通过朋友认识了大通证券抚顺新华大街证券营业部(简称“新华营业部”)负责人董某,经董某介绍了解到中信信托拟销售保本且高收益的信托产品,遂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6月9日给中信信托汇款777.7万元,摘要载明“才某购买中信复金1期”。
据中信信托介绍,中信复金1期成立于2015年6月,属于事务性信托产品,由委托人代表深圳前海复金基金有限公司进行管理。
但是,在没有“双录”和资管新规的当时,才某表示,付款后中信信托未与其取得任何联系。
回想整个过程,才某说,董某告诉才某,让其先买,把钱汇过去,没有签合同,汇款的账号是董某提供的;无论在汇款前,还是汇款后,才某都不持有涉案产品的相应资料,此前也未向中信信托购买过理财产品。
直到2017年10月,才某接到中信信托的通知,告知已提前终止案涉信托计划,后经了解,才知道中信信托于2017年7月25日对全部有价证券提前清仓。3个月前,4月25日,产品单位净值仅余49.89元,跌破止损线50元。
强制平仓最终导致才某亏损近400万元。
2018年1月,才某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将中信信托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得知中信信托提交的《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上“才某”的签字均非才某本人所签。
中信信托陈述信托合同签订的过程为,信托合同从印刷厂直接邮寄给新华营业部,董某协助我方签好后回寄给我们,合同签订时没有录音录像,这是因为当时还没有“双录”的规定。“才某的合同是我方委托大通证券公司签署,签署细节只有大通证券知道。”
2019年2月,辽宁证监局对大通证券新华营业部开出罚单,责令限期改正并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经查,辽宁证监局发现新华营业部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使用未经公司审批和备案的开户专用章开展业务、个别员工在使用印章过程中未履行审批和登记程序等情况。二是部分员工私自推介或销售非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主发行或代销的金融产品。三是存在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员工进行基金产品销售情况。四是未针对代销的部分金融产品进行必要的培训。五是在发现有员工私自代销产品,引发投资者投诉维权后,未及时向我局进行报告。
2019年4月,才某针对中信信托伪造签字及违规操作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投诉。
才某称,中信信托是信托专门机构,有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进行审查,向其提供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书、风险申明书、投资操作协议书等全部法律文书,并作为全部法律文件的提供者履行相关条款进行特别说明,在其确认无误并签字情况下才能成立合法有效的信托关系。
才某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信托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中信信托返还本金394.6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中信信托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
法院判令中信信托赔偿损失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适当性义务要求中信信托在向才某销售信托理财产品过程中,必须了解才某投资经历、资产信息、风险负担意愿基本情况,并保证才某的情况与涉案信托产品风险等级互相匹配,这是“卖者尽责”的应有之意,亦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最终,一审法院判令中信信托赔偿才某本金损失394.625万元,因为才某本身对风险的发生存在放任态度而未支持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审判长江锦莲认为,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适用信托法,亦要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通过转账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公司亦已经接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成立,这是准确衔接适用信托法与合同法的体现。
她还指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对金融机构所承担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进行分析,探索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对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进行分析,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怀涛告诉界面新闻记者,本案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尤其是法院以《民法典》的规定,采用履行治愈规则,否定了信托合同作为要式合同的形式要求。再就是投资者的既往经验,不能过分夸大,不能作为销售方或发行方免除适当性义务的抗辩事由。其实这也是“合同一方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具有适当注意义务”、“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另一方责任”的具体适用。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点评称,金融产品具有风险属性,而广大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这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
代销机构的不作为也不能成为金融机构免责的理由。施天涛表示,金融产品的销售有相当比例是通过代理机构实施,代理机构如果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如今,投资者索赔的依据更加丰满。王怀涛表示,根据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称《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怀涛指出,双录与否不是适当性义务的关键。根据《九民纪要》第75条规定,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双录,金融产品的发行方、销售方也完全可以采取其他留痕的方式保存证据,证明己方已经尽到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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