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做好供应链融资(如何做好供应链融资服务)
日期:2023年06月09日 09:19 浏览量:4
供应链ABS以供应商对核心企业及其下属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为基础资产,其还款来源自己于直接债务人(或共同债务人)对其应付债务的履约。由于供应链ABS为依靠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进行证券偿付的资产支持证券,因此其前端定价通常具有折价转让的特点。以保理模式为例,供应链ABS存在两次转让,即:第一次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由供应商转让予保理商时,进行折价转让;第二次,应收账款债权由保理商转让予专项计划时,亦进行折价转让。仍以保理模式供应链ABS为例,其现金流及定价方式具有如下:
1. 供应链ABS的现金流路径
具体而言,以应收账款债权金额100元为例:
第一,基础贸易关系的形成:供应商(亦称“原始债权人”)与核心企业或其下属公司(亦称“债务人”)基于基础贸易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供应商履约完毕,债务人对供应商具有应付义务,如应付账款金额为100元。
第二,债权的一次转让:供应商将其持有的上述应收账款债94元折价转让予保理商,保理商向供应商支付转让对价95元。
第三,债权的二次转让:保理商向将其受让的上述应收账款债权以95元二次转让予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其他SPV)。
第四,资产支持证券的募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募集95元,以支付二次转让对价。
第五,债务人到期还款:债务人到期以应收账款债权面值100元进行还款。
2. 供应链ABS定价方式
上述常规的供应链ABS的现金流路径图显示,供应链ABS在一次转让和二次转让的过程中均采用折价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两次转让,其折价率通常需满足“一次转让折价率取决于产品综合成本,二次转让折价率确定区别于产品中介成本”的特点。
第一,一次转让折价率取决于产品综合成本
一次转让折价率通常取决于产品综合成本,因产品穿透来看所有成本均需来自于一次转让供应商支付的保理费用。通常一次转让折扣率=资产支持票面利率+产品各项税费费率(包括但不限于资管税、托管费、中介费等)。
第二,二次转让折价率取决于产品中介成本
两次转让对价减去一次转让对价为保理公司净收入,相对于一次转让而言,二次转让保理商通常采用溢价转让方式,以实现其收入及其支付支付的各项产品中介成本。
二、 供应链ABS成本分担方式
供应链ABS中根据产品利息承担主体的不同,通常分为“买方付息”和“卖方付息”两种。
1. 卖方付息
在基础贸易关系中,供应商作为服务、原材料提供方,通常称为“卖方”,在供应链ABS项目中由其承担融资成本的方式称为卖方付息。卖方付息方式下,首先由供应商承担融资成本,但实际上成本的分担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第一,核心企业零成本
在卖方付息方式下,如核心企业在供应链中的地位相对强势,且供应商与债务人具有信用结算习惯的,在保证供应商及时收款的同时,通过供应链ABS可降低同比方式下的供应商融资成本的,可沟通由供应商承担全部融资成本,实现核心企业零成本融资。
第二,供应商零成本
在卖方付息方式下,如供应商在供应链中的地位相对强势,且供应商与债务人具有无信用结算习惯,通常由核心企业承担成本。卖方付息方式下核心企业承担全部成本的,通常由核心企业或其下属公司就卖方付息供应商承担全部成本部分给予等额补贴。
第三,供应商与债务人共担
在卖方付息方式下,如供应商基于供应商上下游关系及双方合作惯例,沟通由双方共担成本的,通常由核心企业或其下属公司就卖方付息供应商承担成本部分给予等额补贴。
2. 买方付息
在基础贸易关系中,核心企业或其下属公司作为服务、原材料接受方,通常称为“买方”,在供应链ABS项目中由其承担融资成本的方式称为买方付息。买方方付息方式下, 其一次转让通常采用平价转让方式,二次转让采用折价转让方式。
三、 关于供应链ABS其他付息方式的探讨
1. 以次级本金提供优先级利息的方案
部分供应链ABS项目由核心企业承担融资成本,但基于内部财务原因,提出以次级本金提供优先级利息的方案,具体如下:
第一,在基础资产形成环节:应收账款的一次转让和二次转让均采用平价转让,供应商足额收到基于基础贸易产生的合同对价,专项计划按应收账款债权面值进行募集;
第一, 在专项计划募集环节:由债务人或其指定的机构认购一定比例的次级(覆盖专项计划利息及税费成本等),优先级采用市场化募集方式;
第二, 在专项计划到期环节:债务人仍按照应收账款面值进行还款,债务人认购次级的部分为优先级利息及专项计划税费成本提供划款来源。最终次级投资人的次级份额以亏损形式退出专项计划。
需要说明的是:该种方案从产品结构设计上来看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操作性不强,主要原因是:投资人产生较大的巨额亏损,其账务较难处理;优先级的利息在产品设计角度就来自于次级支持,而非来自于基础资产,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产品初衷相违背。
2. 优先级利息及费用额外偿付的方案
部分供应链ABS项目由核心企业承担融资成本,但买方付息方式方式下相当于前付息,部分核心企业考虑采用后付息方式,即:基础资产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转让时均采用平价转让方式,专项计划到期,债务人按应收账款债权偿还债务的同时,额外支付专项计划的本息及税费。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该种方案不具有合理性,主要原因如下:(1)该方案设计,产品本息不来自于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该方案不符合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设计思路;(2)对核心企业而言,形成一笔有息负债,不利于核心企业进行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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