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信托受托人(信托产品受托人)
日期:2023年05月31日 15:09 浏览量:5
朱颖琦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副庭长
要目
一、基本案情
二、通道类信托业务的法律性质辨析
三、当前背景下信托公司承担外部责任的原因及方式
四、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中所负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
结语
一、基本案情
裁判要旨
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尽管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是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但信托公司在开展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中明知信托资金来源社会募集,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信托存续期间内,信托公司曾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案外人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投资者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故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2013年6月,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与华澳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华澳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吴某认购100万元,约定项目期限为24个月,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后华澳信托公司与浙江联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某返还本金。经查,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成志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
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成志、王霞等被判决犯集资诈骗罪。刑事判决认定:陈成志系浙江联众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通过王霞成立并控制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2013年初,陈成志、王霞等人伪造虚假财务报告与保障房项目资料,合谋确定信托融资方案。陈成志等人与华澳信托公司在2013年6月签订了《信托合同》以及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华澳信托公司,华澳信托公司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借款人浙江联众公司,辽阳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浙江联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至8月间,王霞使用上海寅浔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2.8亿余元。该款项通过华澳信托公司再贷款给浙江联众公司。浙江联众公司收到后,主要用于归还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至案发,公众投资人尚有2.3亿余元经济损失未挽回。
吴某等投资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澳信托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围绕通道类业务中信托公司的义务与责任展开辩论:
华澳信托公司认为,通道业务属于被动管理型信托,信托公司系依照委托人指令发放贷款,不对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无义务对信托资金进行监管,更不保证全部收回信托贷款或刚性兑付。投资者损失系因犯罪分子集资诈骗,并将吸收的存款肆意挥霍造成的,与信托公司无关,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投资者则认为,信托公司对信托资金的监管负有全面责任。投资者系基于对华澳信托公司的信赖而进行投资,华澳信托公司对此明知。华澳信托公司在信托存续期间曾出具内容虚假的中期报告误导投资者,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损失,华澳信托公司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华澳信托公司之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的合同关系,犯罪分子陈成志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是吴某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华澳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仅有事务管理性义务,不承担投资风险。但华澳信托公司展业中明知信托资金来源社会募集,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信托存续期间内,华澳信托公司曾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案外人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吴某等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华澳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投资者吴某损失,而吴某同时系相关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民事权利可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故判决:华澳信托公司应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其投资本金损失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通道类信托业务是我国金融实践的产物。2008年起,基于融资需求和金融机构业务发展的需要,银信、证信、基信合作等各类通道业务迅速崛起,业务量不断加大,几乎占据了中国信托业的半壁江山。通道类信托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是指资金端和项目端两头由商业银行或指定的第三方主导,信托公司出借其金融牌照,在信托项目中只起到通道作用的融资活动。从业务模式上讲,它似乎偏离了信托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主业,其权利义务设置也与传统信托法的原理有悖,故监管部门对其合法合规性一直抱以谨慎态度。实践中,随着通道类信托业务的高速增长,后又受经济增速放缓及下行的影响,部分通道业务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况,有的还因资金被犯罪分子利用挥霍而最终引发群体性纠纷,信托公司作为通道业务的受托人面临外部投资者的民事追责,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边界也成为当前形势下令人关注的法律问题。
本案中,投资者矛头直指提供通道服务的信托公司,而信托公司、信托行业则联名高呼其从未、也不应在通道类业务中实质承担风险与责任。审理中,各方对于通道类业务法律性质、受托人权责义务等展开激烈争论,案件引发信托行业及金融法律界的高度关注。正值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其中对信托通道类业务的法律关系及权责认定标准作了梳理与总结。2020年6月,上海金融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二审判决,成为上海市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对外部投资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案件,对于合理界定通道类信托中各方责任,配合金融监管政策规范与约束信托公司展业行为具有积极作用和典型意义。本案首先引发的问题是,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究竟应当承担何种义务,是否需要承担信托法项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全面管理义务?这一问题涉及对通道类信托业务法律性质的分析。
二、通道类信托业务的法律性质辨析
对通道类信托业务法律性质的理论纷争由来已久,实践中对通道业务能否被认定为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种类,也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再是信托关系,而应属于委托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指令进行操作,受托人的管理权、处分权受到极大的限制,同时受托人不承担实质性的管理义务。因此,通道业务更像是委托贷款,不再具有信托属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通道类信托业务仍属信托关系,应当严格按照信托法确定受托人的义务。根据民法学者的界定,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施加给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信托关系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公司对于信托财产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信托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信托存续期间的事务管理、信托到期后的清算和收益分配等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受托人的谨慎管理义务是不能被约定排除的。
此种观点在诉讼经常被引用,在东阁服务有限公司等诉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一方认为,安信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交给新陵公司用于公路建设,属于信托资金的投资运用。安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承担谨慎义务,即对新陵公路项目应当有审查义务,受托人的管理行为给信托资金造成了损失,这种情况下认定受托人没有过错,违背信托法的基本原理。本文所举案例中亦存在此种观点,审理中,部分投资者的代理人提出,即便是通道业务,信托公司对于接受委托人指令发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应当仍有监管义务,应全面监控流动资金贷款的各项用途、金额并最终对该信托财产进行清算核查,而并非仅是对贷款一放了之。
第三种观点认为,通道类信托业务属于事务管理类信托,仍是信托关系的一种,受托人的义务由信托文件及委托人指令决定,并不必然负有全面义务。该种观点认为,受托人核心义务仅是基于信托基本原理而产生的指引受托人义务履行的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不能直接运用于具体信托实践。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的事务性管理主要表现在按委托人指令,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
本文认为,辨析通道类业务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从其实际特征出发。总体而言,通道类业务的核心特征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二是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风险;三是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由此,从通道类业务的上述特征来看,以上第二种观点是不可取的。通道类业务中,受托人不承担信托财产的管理职责是其典型特点,也系委托人与受托人自愿合意的内容,在信托文件中一般均有体现。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受托人对信托事项采取某种特定的管理义务。换句话说,受托人承担的管理职责之大小轻重,可由当事人根据信托事务的内容来确定。第二,本文亦不同意把通道类信托业务的法律性质归于委托关系。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通道类业务各方签订的法律文件内容来看,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与信托之定义相悖,且从信托财产独立性以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的意愿对特定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理的特征上看,通道类信托业务也符合上述特征。因此,一味要将当事人签订的信托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确实并无合理理由。
本文认同通道类信托业务属于事务管理型信托的观点,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对于事务管理类信托的定义,事务管理类信托是指委托人交付资金或财产给信托公司,指令信托公司为完成信托目的,从事事务性管理的信托业务。就通道类信托来说,信托公司并非承担代人理财、实现财务增值的积极信托职责,而是处理例如贷款、收款等事务性业务。事务管理类信托的核心在于利用信托灵活的交易结构安排,信托财产独立性带来的风险隔离和破产隔离等制度优势,为不同的委托人提供符合其需求的、个性化的事务管理服务。在世界各国,家族信托、遗嘱信托、不动产信托、股权代持信托、收益权信托等种种类型的信托业务,均带有事务管理型信托的特征。值得一提的是,我国2020年新颁布的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在原有信托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了家族财富传承管理的法律方式。而遗嘱信托,一般包括执行遗嘱和管理遗产两大类业务,其中大量涉及清理遗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税款及其他支付、遗赠物分配、遗产分割等事务性的内容,管理内容必然取决于委托人的指令和信托文件的约定,非法律所强制规定,也绝非委托关系能简单涵盖。由此,否认事务管理型信托的信托法种类,不符合理论与社会实践的发展需要。
另外,监管层面对部分通道类信托业务的监管甚至禁止,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界定。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禁止金融机构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当然《资管新规》规定了截至2020年的过渡期,目前还有延长趋势。与之适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中对通道类业务也作出相向而行的表态,该纪要第93条规定,对通道类业务,应当按照《资管新规》第29条明确的“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尽管如此,监管部门对通道类信托业务合法合规性的质疑立足点在于此类业务存在规避监管政策,掩盖风险之嫌,而并非对它信托法律构造进行否认。司法实践中,承认通道类信托业务的信托属性,明确其类型范围,更有利于理顺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合理界定委托人与受托方的责任,也有助于对展业经营该类业务的信托公司提出规范性要求与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中亦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这实际上否认了要求受托人承担传统信托理论中受托人义务的观点。同时该纪要对通道业务的定义,不乏“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等的措辞,也体现了采用事务管理类信托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通道类业务中受托人权责划分的问题上采取了较为积极务实的态度。
三、当前背景下信托公司承担外部责任的原因及方式
通道类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系依据信托法律文件所确定。而通道类业务的法律文件中一般会明确约定受托人按委托人指令行事,不承担实质性的管理职责,故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的风险不高。实践中大部分以信托合同关系为请求权基础的案件,均未判决信托公司承担损失责任。本文所指受托人的外部责任,是相对于其内部责任,即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责任而言的,主要是指信托财产的出资者(非委托人)因投资受损而向信托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近年来,随着投资风险的增加,通道类业务背后所隐藏的风险也日渐显现出来:部分产品因刚性兑付、层层嵌套引发兑付危机,而此时投资者往往无法判断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有的通道业务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非法集资的温床,在基信合作类通道业务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借助信托产品募集资金,又通过通道业务主导资金流向,实际产生非法集资的效果,资金被犯罪分子挥霍后,投资者往往血本无归,转而诉向信托公司,引发群体性纠纷。当风险爆发,各个机构参与竞争通道项目时的激情不再,取而代之的则是责任与义务的纠缠。相较于一般市场主体,信托公司因其金融机构身份而成为争相寻求刚兑或追责的对象。实践中,导致信托公司被追责原因主要有:
第一,资金募集时借用了信托公司的金融机构背景。信托公司虽仅为资金流通提供了通道,不负责资金募集,但实践中,基金、理财计划的管理人往往借用信托公司的金融机构背景进行宣传销售。例如本文案例中,私募基金在募集时对外宣传载明的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基金成立公告的表述是“感谢您投资由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发起设立的‘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本项目对接《华澳信托浙江联众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计划》”,此类名称和措辞往往使普通投资者产生误解和联想,许多投资者一度认为其系直接认购信托产品。他们认为华澳信托公司作为国有背景的持牌金融机构,具有相当的专业能力和资金实力,故投资预期回报是有保障的,但他们并未注意到信托公司仅仅为资金流通提供了通道,连最基本的尽职调查义务都没有。
第二,资金募投时依托了信托产品的外形。通道业务多以“单一资金信托”的形式出现,但也不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外在形式,投资者较难区分信托公司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例如中诚信托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一案中,该信托计划共募集30.3亿元人民币,指定工商银行为托管行、代销方,其中30亿元为优先级信托收益权,由工商银行向社会公众发售,涉及投资者共700多人,银行收取4%的发行费,3000万为一般级信托收益权,由振富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认购,该信托计划是到期回购类债权融资,信托资金用于振富能源公司的煤炭整合项目,以股权方式将信托资金注入,信托计划持有振富集团49%的股份。上述投资实为高风险的股权投资,本应由合格投资者以私募的方式或由专业理财的信托公司进行风险管理,但真实的情况是,中诚信托公司在其中仅作为通道方,并不实际承担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此中风险不言自明。
第三,资金管理时利用了信托公司的背书。通道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仅根据委托人的指令完成事务性工作,对项目一般不承担尽职调查的义务。但实践中,有信托公司在项目存续期间配合委托人的需求草率出具证明文件,比如《项目中期报告》、《项目推介书》,这些文件虽然是形式性的,有的甚至是内部的、不公开的,但事后往往发现它们被用以欺瞒投资者。例如上述中诚信托在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项目推介书中称“该信托第一还款来源为振富能源拥有的位于山西的神宇煤矿、黄草沟煤矿以及内蒙古杨家渠煤矿的预期收益。按市场估算,振富能源的采矿权价值超过100亿元。”但实际上振富集团用来还款的五家煤矿并没有全部持有采矿产权证。本文案例中,华澳信托公司也存在出具虚假证明的情况。
实践中,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投资者通过购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或私募基金份额形成委托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理财产品投资顾问与信托公司之间签订信托合同,此时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另一种情况是,投资者购买信托产品份额以形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但与信托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通道业务,实际主导项目的另有其他主体,甚至有的信托合同约定主导项目的第三方为委托人的指令发出人,信托公司不负责信托资产的实质管理。此时投资者虽直接与信托公司签署合同,但亦无法通过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来实现权利。由此,实践中,实际投资者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只能是侵权责任,即要求信托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认定信托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四、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中所负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
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判断
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投资者均遭受了经济损失,故损害后果自不待言,应予认定。至于侵权行为,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信托公司疏于管理、未尽职责甚至弄虚造假等各种事实均属于行为范畴。问题的关键在于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即信托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信托公司的违规行为可否成为判断过错的考虑因素,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文认为,审判实践中对此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并适当结合我国通道类业务发展的现状背景和监管政策。一般而言,以下因素值得考量:
第一,信托公司在开展通道业务时是否审慎经营,合理预见集资风险,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信托公司作为持牌金融机构,不仅了解市场行情,还具备专业水准,应审慎开展业务。所谓开设通道与人方便,应警惕维护通道之必要安全。本文案例中,当时华澳信托公司内部确有审查委托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但实际展业时经办人员却对此视而不见。委托人上海寅浔为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符合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特征,华澳信托公司对此资金募集形式必然有充分认识。犯罪分子在募集资金时利用华澳信托公司的金融机构背景进行宣传招揽,华澳信托公司对委托方借用其名号进行销售的事实抱有放任的心态。公安机关的调查显示,华澳信托公司当时参与该单一信托项目的负责人员曾接到投资者的致电征询,但其未做适当解释。华澳信托公司在掌握较多资金与项目信息、知晓自身与项目投资风险关联度的情况下,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第二,信托公司在开展通道业务时是否秉持诚信,是否存在弄虚作假之情形。尽管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系根据委托人的指令提供事务管理服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但无义务为之不代表可以随意为之。信托公司仍有义务秉持诚信,对其所出具的任何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本文案例中,信托存续期间,华澳信托公司在不负有尽职调查之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委托人要求向犯罪分子王霞等人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该报告称:“流动资金项目的资金用途经运营部确认无异常,用款符合合同约定……浙江联众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工程建设进展顺利,财务状况稳定。……辽阳红美置业作为本项目担保方运营正常,还款能力也较强,也能较好的保障信托计划本息的安全。”从事后查实的结果看,《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内容明显虚假。信托公司在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要求,而不是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华澳信托公司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虽为内部资料,但最后证明被犯罪分子所利用。投资者从委托人处看到《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有理由相信该投资项目受到了信托公司的监管和核查。因此,华澳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第三,信托公司在开展通道业务时是否依法合规。多年来,监管部门从各自专业出发对通道类业务进行了一系列的规范。这些规范性文件虽多以通知、指引的形式作出,效力层级不高,但金融机构在展业中是否认真遵循监管层面的规范仍是诉讼中判断其过错的重要因素。例如,监管文件中要求受托人对委托资金的来源进行核查,区分自有资金和募集资金;要求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资质、信用状况、管理能力和风控水平进行尽职调查;还要求受托人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人员管理。如果事后查明受托人未作充分调查,或调查流于形式,内部管理混乱,那么有可能会认定信托公司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
责任形态、责任序位及责任范围
认定信托公司侵权责任的另一个难点是责任划分问题。一般来说,信托公司的侵权行为并非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主要原因,主导投资业务一方实施违法经营、侵害投资者利益行为才是主要原因。因此对信托公司责任的认定需要考虑共同责任的形态,这是法官在裁决民商事案件时遇到的常见问题,其实质是如何确定各责任人的责任性质、责任序位和责任范围。目前,法律规定的基本责任形态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部分司法解释又规定了“相应责任”和“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属于相应责任的一种,两者均为司法实践发展的产物,解决了实践中许多难以简单划分责任形态的问题。
本文认为,通道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与直接责任主体之间并非连带责任关系,因为双方不存在共同故意的侵权,且信托公司的侵权行为不能单独造成损害结果。同时他们也不是区分过错大小的按份责任关系,因为各自的侵权行为是分层次的,直接责任主体应负全部责任,不因切割比例而降低其责任。由此,本文认为,尽管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直接依据,但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形态应系补充责任,因为其更接近于现有部分司法解释认定补充责任的情形。首先,它可能类似于不同层次的侵权责任划分之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对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信托公司与直接责任主体亦属于不同层次的侵权行为。其次,它可能类似于合同债务与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划分之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应当先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通道类业务中,在直接责任主体根据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信托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另外,还类似于无效合同各当事人的不同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先由用资人承担偿还责任,不能偿还部分再由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本文开头案例为例,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华澳信托公司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欺骗投资者的效果,投资者可根据生效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向犯罪分子追索其全部损失后,在追索不成的情况下,由华澳信托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另外,补充责任还分为全额责任(全部责任)、限额责任(部分责任),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损失与行为的因果联系以及各责任人的过错大小、主张权利一方自身的过错来确定责任比例。具体到本文开头案例,吴某等投资者并没有直接投资华澳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在进行投资时没有甄别清楚其投资标的,没有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对手和交易风险,过于轻信他人的推荐,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投资风险,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的认定属法官自由裁量,法院最终判令华澳信托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结语
通道类信托是依托我国特定发展时期经济法律制度土壤自发而成的业务类型。面对该业务衍生的纠纷,司法裁量宜顺应宏观监管政策之大势所趋,本着客观务实的态度,正视当事人之合意。在权责划分上,应明确通道方的事务管理性职责,合理界定其审慎经营的边界,从而积极回应投资者诉求、促成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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