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信托产品 回购(信托合伙制)
日期:2023年06月13日 18:46 浏览量:5
原创:初明峰、张款款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笔者曾专题文章进行过分析。同时,此类业务中往往伴随着第三方回购、差额补足协议或其他增信措施,此类增信协议的效力和性质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笔者结合近期的权威判例和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对此类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抛砖引玉供大家讨论参考。
裁判概述:
《资产收益权回购协议》之外的第三方所作资产收益权回购承诺中若无保证、保障资金安全等明显担保含义描述的,该承诺虽为增信承诺,但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受担保法中担保从属性规则的调整,而应视为其在单独债之关系中的承诺,应依其承诺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
案情摘要:
1、江苏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以其设立的信托计划受让绿园置业公司开发的某项目的特定资产收益权。
2、同日,双方订立了《回购合同》,约定在江苏信托公司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之日起两年后,由绿园置业公司回购该特定资产收益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回购价款。为担保该《回购合同》的履行,双方另行订立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同日,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由农行昆明分行在《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到期日的前两日受让前述特定资产收益权,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
4、回购日到期后,绿园置业公司未能支付回购价款,江苏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农行昆明分行履行《转让协议》项下受让义务。
争议焦点:
农行昆明分行于《转让协议》项下受让义务的性质?
法院观点:
《转让协议》对于农行昆明分行受让相关权利的对价及其支付方式、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于《转让合同》与《回购合同》而言,显然具有一种分担风险,强化信托财产投资安全的增信作用。也就是说,在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农行昆明分行即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相关款项,江苏信托公司的此项付款请求权对应构成的农行昆明分行的差额补充义务,在功能上具有担保江苏信托公司债权实现的作用。
由上,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混合合同,双方各自承诺负担的给付义务分别构成不同的合同关系,其一是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回购债权和相应抵押权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其二是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江苏信托公司和农行昆明分行基于《转让协议》约定各自负担不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以对价关系而结合且不可分离,共同形成相互依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双方各自负担的给付义务不属于同一合同类型,故《转让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鉴于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复合的且不具有典型性,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案涉《转让协议》认定为单一的债权转让,进而将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转让协议》约定由农行昆明分行承担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之前的差额补充义务。上述义务属农行昆明分行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农行昆明分行届期即应如数支付相应款项。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并不是在绿园置业公司不履行其回购义务时才由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信托公司依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其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农行昆明分行上诉理由中主张《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担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
相关法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9月11日
91.【增信文件的性质】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务分析:
本文援引案例中,关于农行昆明分行与江苏信托签订的《转让协议》项下受让义务的性质,最高院明确否定了该协议的担保性质,笔者赞同。但最高院认为本协议义务是“差额补充(补足)义务”和“混合合同项下给付义务(第三方回购义务)”,笔者认为最高院的本项界定过于含糊,且这两种义务的性质并不相同,本案协议不能同时构成此两项义务。笔者认为:差额补充(补足)义务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加入到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中),而混合合同项下给付义务(第三方回购义务)性质上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独立的给付义务。具体到本案:若农行昆明分行于《转让协议》项下受让义务为前者,则农行昆明分行承担差额补充(补足)后在多大范围内向原本回购义务人绿园置业公司追偿存有争议,按照连带债务说,其可追偿一半,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说,其可全额追偿;若农行昆明分行于《转让协议》项下受让义务为后者,则由于其受让了江苏信托公司的权利,随后其当然可以向原本回购义务人绿园置业公司全额主张权利。
不过,无论是属债务加入,还是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给付义务,从本案涉及的整个交易安排来看,从广义上讲,都具有担保(增信)的功能。只不过,本担保并非《担保法》意义上担保。另,在笔者看来,虽然最高院在论述中采用了两种表达,但结合全文来看,其仍是倾向于认为农行昆明分行于《转让协议》项下受让义务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给付义务。
笔者的上述分析,也符合后期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即在第三方回购或者差额补足协议中若没有明显担保含义,则原则上第三方回购协议属独立合同,而差额补足协议属于债务加入,依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至于如何认定第三方回购或者差额补足协议中若具有明显担保含义,以及不构成保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笔者将在后续专题中继续结合案例及会议纪要精神进行分类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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