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规则(什么是信托财产)
2023年07月19日 19:11
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一直被行业人士认为是信托制度的独特优势。但要正确理解这个功能,还是需要回到基本法律关系去讨论其实现的有效要件,以便具体适用。昨天我们聊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今天我们就来聊一聊其法律要件与法律关系。
一、信托财产破产隔离的法律要件:信托合法设立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的前提是信托合法设立。根据《信托法》相关规定,合法设立的信托应当符合如下四个法律要件:
(一)信托目的合法
《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第十一条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无效。
诚然,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托目的当然不合法,但若违反金融监管政策则可能落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而被认定信托目的不合法。如此前已引发争议的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信托合同无效案,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判决书中认为,《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如果允许协议突破这一规定,保险公司投资人可以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务,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影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而保险行业涉及到数量众多的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其对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非常重要,一旦出现问题将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据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兜底条款对信托目的合法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典》实施后,“公序良俗”取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同样面临更广的解释路径,只能在个案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信托财产合法、确定
《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第十一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或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信托无效。
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应包括三方面,一是信托财产存在的确定性,二是信托财产范围的确定性,三是信托财产权属的确定性。此三方面的确定性首先要求委托人不能以尚未存在或已经不存在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其次,要求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有清晰、确定的范围,可以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明确区分;再次,要求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权属确定,不存在争议。
实践中,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虽有争议,但由于资产收益权具有明显的约定性特征,因此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对资产收益权的范围和内容进行确定并分离转让,从而将资产收益权进行特定化、确定化,以满足信托财产独立性和确定性的要求。因此,对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把握,应重点关注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的协议。
(三)信托文件采用书面形式
《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鉴于信托事务的复杂性,《信托法》要求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信托合同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合意签订的双方法律行为,是设立信托的最主要的形式。实践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基金公司等作为受托人签订的基金合同、其他资管机构签订的资管合同,以及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民事信托合同等都是此处的信托合同。
(四)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按照上述规定,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信托财产登记是信托的生效要件。信托设立时,应当以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如果不办理,则信托法律关系不能生效,更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信托财产破产隔离的法律效果:非因委托人、管理人、受益人原因被纳入破产财产
(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破产隔离
《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在委托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情况下,对于信托财产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委托人本身作为受益人的主体资格消散,其原先设立的信托关系无法存续,故其作为唯一受益人的信托财产也就要从原信托关系之中脱离出来,此时破产管理人应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信托终止,并将信托财产纳入委托人的财产。第二,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财产是一种共有财产,属于多个受益人共有,其中之一所有者的个体资格消减不会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破产管理人不应将信托财产归入委托人的财产,但是,委托人自身享有的那一部分信托受益权可以作为其遗产或者是破产财产。
实践中,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破产隔离大多运用在案外人申请法院执行查封以委托人名义开立的资金监管账户时,受托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过程中。根据(2019)鄂01执异786号、(2019)粤01执异272号执行裁定书,法院均认为信托计划的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即使在原始权益人因依法解散、破产等被清算的情况下,信托计划的资产亦不属于其清算财产。案涉资金监管账户虽以委托人的名义开立,但该账户设立为信托计划的资产管理所需,该账户内的资金应归属于信托计划,独立于原始权益人。受托人代表信托计划对涉案被冻结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二)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破产隔离
《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在受托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因本就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自然也不在受托人的破产财产范围内。但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破产并不导致信托终止,《信托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实践中,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破产隔离大多运用在案外人申请法院执行查封受托人名下的其他信托财产专户时,受托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过程中。根据(2019)粤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下,对其他信托财产专户中的资金不应作为受托人的自有资金冻结。
(三)信托财产与受益人的破产隔离
《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一般而言,受益人不直接持有信托财产。因此,即使发生受益人破产的情形,可以纳入受益人清算财产范围的也仅仅是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而非信托财产本身。
总体而言,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效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终极表现,该破产隔离功效使得信托具备了独特法律价值。近来年,信托结构在家族传承、破产重整、债务重组、公益等领域被广泛运用,甚至与保险金等结合起来以增加财产安全性,信托独特法律价值所具有的生命力让信托在回归主业的方向上迈开了新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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