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利用信用证融资(国内信用证融资的流程)
日期:2023年08月12日 12:51 浏览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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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上总有些人比其他人多些想法,但那属于真聪明,还属于假聪明呢?缺钱想融资,看到树上信用证可以用来融资。那么,虽然没有真实交易基础,但虚构的2800吨电解铜信用证也是否可以用来融资呢?这方法太六了,不过方法这还得靠现实来检验。
一、 裁判规则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支付手段,其虽具有融资功能,但其根本性质依然是支付工具,如果将信用证异化为纯粹的融资工具,则背离了信用证制度的根本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形。鉴于史明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各离岸公司、国内公司以2800吨电解铜为依托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不论产生欺诈的原因为何,不论谁导致了欺诈行为的发生,均应当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
二、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三、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四、 案例索引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宁波宁兴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2013)民申字第1294号
五、 实务总结
信用证交易属于单证交易,有抵押、融资作用。但是信用证不属于完全的融资手段。信用证融资的原因是因为,一般信用证是有提单。提单在中国,及世界大部分国家代表货物所有权,也就是货物本身。但是纯粹的金融融资,属于中国不允许的“信用证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信用证双方通谋,知情也不是不可以的,因为他实际损害第三方的权益,在法律上属于第三人欺诈。
六、 判决节选
最高院认为:
综观本案及相关29个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信用证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信用证被单纯作为了融资工具,而非付款工具。史明等人为获得融资,首先根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职员的建议,设立了永联公司、联创公司、好运公司等离岸公司作为卖方,再由史明等人控制的国内公司盛通公司、锦湖公司等作为买方,或者由盛通公司等通过外贸代理协议委托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买方,利用史明等人存储在仓库中的2800吨电解铜,虚构基础交易,并以该虚构的基础交易为依托,由盛通公司等或者其委托的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向十几家国内开证行分别申请开立远期、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此后,史明等人操纵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包括世天威公司仓单在内的各项单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其与各离岸公司之间签署的沉默保兑协议,买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通过各离岸公司账户支付贴现款项。史明等人利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承兑后向开证申请人释放单据的机会,直接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或者以伪造的国储七处的仓单从外贸代理公司处换取世天威公司仓单,并将世天威公司仓单以重复使用或者拆分、合并等方式,循环完成后续一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交单行为。史明等人因此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获得巨额融资。上述2800吨电解铜所对应的仓单在短期内被作为上百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循环使用,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间信用证交易所对应的电解铜累计高达4万余吨,可见,本案所涉信用证不是被用作履行真实货物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工具,而是被纯粹用作融资的手段。此外,由于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均非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亦非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形成的真实单据。除仓单不能全部对应货物外,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其他单据如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品质证书等,均存在伪造的情形。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支付手段,其虽具有融资功能,但其根本性质依然是支付工具,如果将信用证异化为纯粹的融资工具,则背离了信用证制度的根本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形。鉴于史明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各离岸公司、国内公司以2800吨电解铜为依托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不论产生欺诈的原因为何,不论谁导致了欺诈行为的发生,均应当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是正确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案欺诈发生在信用证之外的提货环节、每一笔信用证项下不存在单据虚假且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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