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 回租 直租(融资租赁回租模式)
日期:2023年06月28日 21:26 浏览量:1
1.法律依据:(1)民法典.合同编第15章;(2)最高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已被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修正)
2.售后回租的性质。融资租赁的本质是以“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民法典》第735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性质是一种独立的交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融资租赁系由三类主体(出卖人、出租人或者买受人、承租人)、两类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互相交融在一起不可分离的独立的关系,即它既融合了买卖和租赁两种性质,并且体现融资担保属性的独立交易模式;二是其中的租金一般包含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费用,还包含出租方的合理利润,这种特征突显了融资租赁资金融通与融物相统一的特殊交易目标。
3.售后回租的性质。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方式中比较特殊的一种,但在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却占据相当大比重,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为处于转型时期的企业融资和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财务报表提供了新的选择。其特殊性体现在只有二方主体,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最高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应注意的是,虽然名义上订立“售后回租”合同,但实际上租赁物为虚构,也没有以买卖租赁物为主要内容的买卖合同存在,只有融资之实,而无可融之物,则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4.售后回租模式中的价格失真现象。由于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出卖人)关注的是融资的金额,而出租人(买受人)关注的是租金中的利润率,其目的并不在于真正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通过买卖合同实现所有权暂时转移至出租人名义,为融资提供担保,至于标的物真实市场价格反而不重要,因此极易产生“高值低卖”与“低值高卖”的现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款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5.“低值高卖”的处理。这种情形下,租金不是由租赁公司购买成本、费用及合理利润构成,而主要由承租人占用的资金及利息构成,从而脱离了融资租赁以融物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本质,实质是资金的借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宜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或者金融借贷法律关系。面对转性后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定其是否有效的关键是审查融资租赁公司是否金融机构?如果是金融机构,则属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如果不是,则属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法《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金融借贷的贷款人是金融机构。我国目前存在2种金融机构,一种是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另一种是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如果是非金融机构,则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融资租赁公司长期从事放贷业务,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人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6.“高值低卖”的处理。对于租赁物的价值高于融资金额,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因为高值低卖对租赁公司款项的回收起到了更高的保障作用,并且融资金额与所融之物结合紧密。承租人先“低卖”,后又“低买”,未损害承租人利益,也未损害其他人利益。
7.名义货币。《民法典》第75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8.动产的交付。当租赁物为动产时,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动产的交付分为实际交付和观念交付。实际交付是指一方按照法律行为的要求,将动产转移给另一方直接占有,而观念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交易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占有,转让人无须进行现实交付的无形交付方式)、指示交付(又叫返还请求权让与,是指在交易标的物被三人占有的场合,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交付的动产交付方式)和占有改定(是指在转让动产物权时,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并约定转让人可以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9.逾期利息与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逾期或未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第2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均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金融借款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又约定了违约金,但只要不过分高于损失,法律并不禁止约定多重违约金。在债务人违约未按时还款后,债权人主张其应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的,法院应在不超过法律规定(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基础上予以支持。
10.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一经作出即不可更改或撤销,且本保证是保证人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通常保证合同会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由于任何原因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这种约定与民法典第682条规定不一致: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主要有独立保函。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最高法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只有独立保函不受民法典第682条规定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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