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公司立案程序(投资公司立案程序有哪些)
日期:2023年06月17日 01:07 浏览量:9
供稿:商事合规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终于,有限合伙人能查目标公司的账簿了?
文/胡亚琴、胡辉
一、有限合伙持股架构的优势是对GP而言的
OK股权曾以海康威视为例,在《6分钟带您了解持股平台》中介绍了三种常见的持股架构:自然人直接持股、有限公司间接持股、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并分析了三种模式的优劣势。
OK股权曾以蚂蚁集团为例,在《从蚂蚁金服案例看有限合伙企业的妙用》中,分析了公司股权架构背后的战略,马云通过搭建杭州君澳、杭州君瀚两家有限合伙企业,以极小的股权比例实现了对蚂蚁集团的实际控制,将有限合伙企业“分股(利)不分权”的优势发挥到极致。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简称GP,General Partner的缩写)与有限合伙人(简称LP,Limited Partner的缩写)。当我们讲“分股(利)不分权”优势时,是站在GP角度思考问题,GP在合伙企业占据极小的财产份额,就可以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作为LP,可以参与分享投资收益但是不参与日常决策和管理。
优劣势是相对的,“不分权”意味着LP无实权,LP必然希望GP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从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出发,谨慎、全面、尽职尽责的执行合伙事务。但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如果GP怠于履行职责,没有实权的LP该怎么办?譬如,LP想了解核心公司的财务状况,LP能否直接对核心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二、LP对核心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并抗争成功
(一)一审法院:LP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1. 股权架构
星衡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2年,GP为星浩股权公司,杜某、张某、陆某、准兴公司均为LP,LP向该合伙企业合计出资7100万。各LP通过星衡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上海星珏公司21.69%的股权。
2. LP向GP发函要求其履行职责
2018年,GP公布星珏公司的股权评估价值。
2019年1月2日,星珏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星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他投资主体将持有的星珏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2019年1月4日,星珏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杜某、张某、陆某、准兴公司认为星珏公司损害了股东利益,向星衡合伙企业及GP发函要求其对星珏公司查账:星衡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公司股东,向星珏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上海星珏公司的财务、投资项目、股东会决议、股权评估报告及基础材料等全部资料,并委托评估、审计。但书面函件均因“查无此公司、多次电不通”而被退件。
3. LP直接起诉星珏公司要求查账,一审法院驳回起诉
LP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了解被投公司的经营状况,以杜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准兴公司为原告,以星珏公司为被告,以星衡有限合伙企业为第三人,提起了股东知情权诉讼。
LP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知情权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只有具备股东身份的主体才可以享有股东知情权,但各原告从未担任过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称GP怠于行使权利而提起本案诉讼,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该种情形可以突破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资格要求。
(二)二审法院:LP有有诉讼主体资格,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LP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LP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上海二中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赋予LP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LP为了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本案中LP在提起诉讼前曾致函合伙企业及GP,要求其以股东身份了解星珏公司的相关财务情况,并查阅、复制相关材料,行使相关的知情权。GP以未收到函件为由抗辩但也未在本案中表示愿意行使股东知情权。因此,在GP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LP以自己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既未违反上述的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合伙企业权利的行使及利益的保护。
三、上海二中院的判决仅为个案,有限合伙人应重视合伙协议的权利约定
(一)有限合伙人代位行使股东知情权成为可能
必须为上海二中院的裁定点赞,该裁定实质支持了有限合伙人代位行使股东知情权。这一份支持目前在《公司法》上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需要结合法理及实质正义,去合理衔接《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这样的裁定,需要法官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且有胆量在实务上进行突破,并引领司法趋势与潮流。现实中,很多合伙企业仅仅是持股平台,不从事任何经营,且合伙企业的GP与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常常是利益共同体。GP为了目标公司利益,故意不行使或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受损。此时,将对外的诉权归还给真正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的LP“金主”们,很有必要。上海二中院的裁定,为无实权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二)重视合伙协议的权利约定,必要时将GP除名
但必须提醒的是,上海二中院的裁定仅仅是个案。在《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情况下,该案一审法院的裁定才是目前司法实务中的通行做法,甚至过不了法院立案关卡,在立案环节就直接不予受理,因为有限合伙人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
LP知情权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举步维艰。在法律对于有限合伙人利益保护较为薄弱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需要充分关注GP的德行及《合伙协议》的作用。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或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如果《合伙协议》明确列举了“不正当行为”及“可除名的事由”,并约定了GP变更时的交接流程。LP可以根据《合伙协议》,对“什么都不做或者乱做”的GP除名,换一个负责任的GP。
作者简介
胡亚琴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拥有八年高校法学教师经历和十年执业律师经验,财富传承管理师。
专注研究“企业、家业”风险隔离、私人财富风险防范及家企传承,如企业产权梳理及股权架构搭建、企业控制权安排、家族企业传承规划与方案实施、章程与议事规则个性化量身定制、企业全面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等。现任杭州市律协公司委委员。
胡辉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毕业于厦门大学,拥有法学硕士学位和法学、文学学士学位;现为中共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兼任杭州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实务导师;专注于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决。
商事合规工作室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商事合规工作室提供能源行业、资源行业、医疗和药品医疗器械行业、影视传媒行业、游戏等行业以及国有企业、政府部门的合规服务,内容包括经营合规、投(融)资合规、反腐败和反商业贿赂合规、反不正当竞争合规、反垄断合规、知识产权合规、数据合规等专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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